[1]若无特别说明,本文对于我国现行宪法条文及其条款数的引用均根据1988年、1993年、1999年、2004年和2018年《宪法修正案》修正的宪法修正文本,以2018年《宪法修正案》为准。
《香港国安法》第49条赋予国安公署的职责包括四个方面:(一)分析研判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形势,就维护国家安全重大战略和重要政策提出意见和建议。[27] [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76页。
在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该条第3款关于国家监察机关监督的规定特别引人注目。前述这些规定赋予监察机关巨大的权力,而有关单位、有关人员与涉案人员则处于较为不利的地位,其权利也容易被监察机关的调查措施所侵害。因此,笔者建议国家监委在对其驻港监察机构或监察专员作出授权时,明确排除留置措施。参见[奥]曼弗雷德·诺瓦克:《民权公约评注》,孙世彦、毕小青译,生活·读书·新知三联书店2008年版,第168页。[31] 参见黄明涛:《普通法传统与香港基本法的实施》,《法学评论》2015年第1期,第39页。
[25]再次,留置措施缺乏来自监察机关以外的独立司法机构的审查或复核,而《刑事诉讼法》中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配置了检察机关的审查。江国华:《中国监察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8年版,第63页。作为分散式审查,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功效主要在于:在一定程度上提升工作效能,满足社会各界的现实需求。
[49]在2015年修正之前,《立法法》仅规定较大的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权制定地方性法规。另一方面,因为缺乏具体争点,审查机关有时甚至要对系争规范进行逐条逐句的审查,自然无法深入。在我国现阶段,地方性法规与《宪法》相抵触的情况时有发生,而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工作必定是有其限度的,它不可能逐一审查所有存在违宪嫌疑的地方性法规。直到2018年之后,这种状况仍未发生明显改观。
[16]胡锦光、韩大元:《中国宪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106页。但需要注意的是,依据学界的主流论说,该条款并未全面赋予地方各级人大(以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宪性审查权。
不仅如此,相关法律还可以明确要求: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报批的地方性法规存在合宪性问题而采取附修改意见批准提出意见退回修改或者类似措施时,应当将有关的具体意见向社会公布,从而提高审查结果的公开性和透明度。二、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规范依据 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或者其他相关立法在不同程度上规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相应地,它具有两个方面的功效。第三,《立法法》等法律可以强行规定,如果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定的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存在特定的合宪性问题,必须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
参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国家法室编:《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232页。[45]相对于纠错于已然的事后型审查,防错于未然的事前型审查在理论上和实务中受到的关注较少。三、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制度机理 如前所述,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现已具备了宪法、法律层次的规范依据。[32]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的合宪性审查限于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阶段。
当然,相对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的决定,委员长会议不列入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决定所产生的影响较小,仅限于地方人大系统内部。[48]邢斌文博士认为,原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审议法律草案的过程即存在事前的合宪性控制机制。
[15]根据《立法法》第72条第2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在适当性方面接受事后型审查,具体而言,省、自治区人大有权改变或者撤销不适当的地方性法规。最后需要研讨的是《宪法》第99条第1款。
[23]由此可见,这种由特定地方人大常委会与全国人大常委会齐抓共管的宪法实施监督模式早已被立法者所考虑,并且在一定程度上得到了相关立法的体现。特定立法是否适当并无确切标准,在很大程度上依靠审查主体的裁量和判断。由此观之,虽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无权进行狭义的宪法解释,但它们依然有可能开展合宪性审查。它存在若干局限,有待于完善和推进。[26]诚然,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与本级政府规章的关系类似全国人大常委会与行政法规的关系。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报请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应当对其合法性进行审查,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不抵触的,应当在四个月内予以批准。
[24]据以检索的数据库是北大法律检索数据库。从立法原意来看,《立法法》设计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之审批制度的主要目的乃是维护法制统一。
具体理由详见许崇德、胡锦光:《关于地方人大是否有宪法监督权问题》,载《人大工作通讯》1996年第6期。该规定借鉴了《立法法》第100条第3款的规定。
另外,各省、自治区的立法条例或者其他相关的地方性法规均在《宪法》和法律的基础上就这一类合宪性审查作出了更加具体的规定。然而,依据有限的搜索,[24]至少有10个省、自治区在其现行地方性法规中规定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对于已经施行之同级政府规章的合宪性审查。
作为事前型审查,它有助于实现经常性的宪法监督,预先过滤掉明显不合宪的地方性法规。基于柔性审查的机制设计,在目前的环境下,即使报批的地方性法规确实存在合宪性问题,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通常不会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而是倾向采取附修改意见批准提出意见退回修改或者其他类似措施。笔者认为,2018年局部修宪使第二种例外情形得以出现,《宪法》有关合宪性审查的授权规定已然不限于第62条第2项和第67条第1项,还包括第100条第2款,该款表述如下: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和它们的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自治区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制定地方性法规,报本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一)作为分散式审查的功效和局限 我国目前有23个省和5个自治区,因而,有权针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进行合宪性审查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共计28个。
该文持否定说,其认为宪法没有赋予(包括默示)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宪法监督权。其五,如若地方各级人大均能针对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合宪性审查的质量势必难以保证。
除全国人大常委会外,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具体表现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制度。[38]可见,日本最高法院也只是享有最终的合宪性审查权。
所以,相对于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全国人大常委会能够更加准确地把握《宪法》的精神和原意,它对《宪法》的解读更具权威性。[39]《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释义》一书有如下记录:在此次修改立法法的过程中,也还有一些已经有立法权的较大的市的人大常委会的同志建议,将省、自治区批准较大的市的地方性法规的程序改为备案程序,但是考虑到全面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后,立法主体大量增加,为了维护法制统一,还是有必要由省级人大常委会对设区的市的地方性法规进行批准。
除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外,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也有权进行合宪性审查,其具体形式为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审批制度。第二种情形涉及体系解释,即本法其他条文、上位法或同位法另有列举。还应当注意的是,《立法法》第72条第2款将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期限定为4个月,稍显仓促。[31]实际上,一些公民和组织已经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就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问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了一定数量的审查建议。
这一论断的理据在于:依据现行的法律规范,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在审批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的过程中,即使认为后者与《宪法》相抵触,也不必直接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而是可以灵活处理,通过内部的监督和纠错机制来确保前述地方性法规的合宪性。[37]《世界各国宪法》编辑委员会编译:《世界各国宪法》(亚洲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12年版,第498页。
然而,这一类合宪性审查在实务中却一直处于较尴尬的境地。作为这一类合宪性审查的制裁措施,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不予批准设区的市地方性法规基本上缺乏可以确证的实例。
由此可见,《广东省地方立法条例》第76条以及相关省级地方性法规的类似规定对《立法法》第72条第2款进行了必要补充尽管如此,省、自治区人大常委会之合宪性审查的践行并不理想。